第六百三十四章——脆弱的证据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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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根本就是在胡扯嘛!”在仔细检查完相关证据中很小的一部分之后,毛利兰就已经皱起了眉头,表达出了相当不满的情绪。“警方居然在物证检验结果出来之前,就已经提前伪造了检查结果,然后在第二天的庭审上使用?”她指的是作为犯罪证物之一的“五件衣物”的状况:1967年8月31日,警方在味噌工厂的一号味噌酿造桶中发现了一个麻袋,而麻袋里面装着五件衣服——值得关注的是,在此前的搜查当中,这个桶也被检查过,而当时并没有发现任何异常。
而更值得关注的是检察官的反应——检察官立刻修改了之前的公诉内容和相关陈述,并且用这五件新出炉的衣服作为袴田严犯案时穿着的罪行衣物,并在9月11日向法院提出了证据申请,要求开始第十七次公审。
而在提起申请的第二天,也就是9月12日上午9点左右,检方在搜查袴田严老家的时候找到了一块布头,而实施扣押搜查的警部补i在当日的报告书中竟然非常确切的表示,这块布头和五件衣物中的黑色长裤属于同一颜色,同一质地:根据后来的记载,五件衣物在9月12日仍然是被从味噌酿造桶当中取出时一般的完全僵硬状态,根本不可能进行质地的判断。
更加奇妙的事情发生在后面:在发现这项证据的当天,9月12日,静冈地方法院突然将公审日期指定在了次日下午两点,这种临时将恶性杀人事件的公审指定在第二天的做法完全是前所未见的荒唐行为。
之后,9月13日,在法庭上,检察官将在袴田老家发现的这块布头作为证明五件衣物属于袴田的唯一核心证物提交,并且就这样干净利落地放弃了此前反复声称为袴田严杀人时所穿的带血的睡衣。而袴田方面,辩护律师对于这样异常的证据链居然也选择了认可,并没有做出任何质疑。
如果说,前面只是奇怪的话,下面这件事就是荒唐了。9月13日法庭当场,检察官信誓旦旦地声称布头和五件衣物中的长裤的材质是同一种布料,但五件衣物直到9月20日才完成正式的鉴定,而布头与长裤的对比鉴定甚至在两个多月之后的12月4日才完成。在9月13日第十七次公审时,检察官根本无法确认布头和长裤之间的关系,而在9月11日声称五件衣物属于袴田时,后来被用于认定这一观点的唯一证物“布头”甚至都还没有被发现。而在布头被发现之后,法院也非常迅速地将公审时间点设定在了最近的时间。
这样的行为,在旁观者看来的话,想必都会有些犹豫:或许,“布头”被发现这件事,对于检察官所在的检方,警部补所在的警方和法院来说,根本就是早就已经知晓会发生的事情?再这样向前推进一步的话,第一次搜查时根本不在那里的五件衣物突然就这样出现在检方的面前,是否又其实只是检方自己自导自演的伪证?
而与此同时,法院又扮演什么样的角色?
“如果不是这样的案子,英理是不会接的,”毛利小五郎现在的情绪却反倒很平静,似乎对这样的状况并不惊讶。“不要觉得检察官就一定是好人,爸爸当过刑警,也知道他们的手段。至于法官那边……可能是结构性的问题吧,他们本身的审判质量远远谈不上高,经常出现缺乏经验或者不够锐利的法官被富有攻击性和经验的检察官诱导,最终做出过于偏袒检方的案例。”
任何一种对抗,都要由选手,规则和裁判员三部分构成,法庭同样如此,在控辩双方,相关规则和法条以及审判庭三部分构成。一般来讲,作为裁判员者必须要对规则本身足够熟悉,同时具有足够的经验,否则便很容易犯下错误。抛开棋类运动等相对较为容易判断的运动而言,大部分比赛都需要有实战经验的裁判来做出判断——或许相扑裁判员可以在没有实战经验的情况下堂而皇之的充当裁判,但却仍然有评委合议系统的存在将最终裁判权交付给有实战经验者。
但与此同时,法庭上的最终裁判权却在完全没有实际经验的法官手中。
是的,法官事实上是一个极度缺乏经验的角色——无论是控诉与辩护经验,还是生活常识经验。
日本的刑事诉讼采取的是所谓的“自由心证主义”,相比于早期完全拘泥于法律的“法律证据制度”(完全遵守法律条文,类似于现在我们戏称的法律机器人)而言,是一个几乎没有相关限制,将一切裁量权力都交给法官个人的判断的“暴君”制度。如果说这样的体系由经验丰富的睿智法官驾驭,自然能够相当出色地完成使命,但一旦法官并没有能力驾驭这样的案件,就像古代昏君无法驾驭国家一般,那么就会出现严重的问题。
举例而言,日本法官往往没有机会和被告进行交流,而被告能够在法庭上完成的表达也相当有限,因此能够从辩护方得到的信息不但缺乏强度,而且内容也有限。相比之下,他们却早已经习惯了逻辑严密,条理清晰,架构完整的来自检方和警方的供述调查书。试问,一方的证据脆弱且断断续续,而另一方的作品却宛若一幅没有败笔的楷书,这又怎能不让法官们在开庭之前就通过阅读供述调查书而在心中产生了预立场呢?要知道,检察官唯一的目的就是推动有罪判决,而他们的供述调查书在原则上也不会提及对被告有利的内容,这使得供述调查书成为了日本检方具备超乎想象的优势的三个原因之一。
当然,这或许是最值得反思的一个,但却绝不是最重要的一个。
————
事实上,袴田严案件时期,控辩双方的地位更加不对等,因为1994年时已经成为铁律的罪疑惟轻原则是在1973年甲府纵火案判决和1975年白鸟事件特别上诉驳回决定之后才被作为铁则的,而1966年的袴田严案还没有享受到这样的福利,检察官只需要能够提供比辩方更能打动法官的证据,就能够被视为成立。
而更值得关注的是检察官的反应——检察官立刻修改了之前的公诉内容和相关陈述,并且用这五件新出炉的衣服作为袴田严犯案时穿着的罪行衣物,并在9月11日向法院提出了证据申请,要求开始第十七次公审。
而在提起申请的第二天,也就是9月12日上午9点左右,检方在搜查袴田严老家的时候找到了一块布头,而实施扣押搜查的警部补i在当日的报告书中竟然非常确切的表示,这块布头和五件衣物中的黑色长裤属于同一颜色,同一质地:根据后来的记载,五件衣物在9月12日仍然是被从味噌酿造桶当中取出时一般的完全僵硬状态,根本不可能进行质地的判断。
更加奇妙的事情发生在后面:在发现这项证据的当天,9月12日,静冈地方法院突然将公审日期指定在了次日下午两点,这种临时将恶性杀人事件的公审指定在第二天的做法完全是前所未见的荒唐行为。
之后,9月13日,在法庭上,检察官将在袴田老家发现的这块布头作为证明五件衣物属于袴田的唯一核心证物提交,并且就这样干净利落地放弃了此前反复声称为袴田严杀人时所穿的带血的睡衣。而袴田方面,辩护律师对于这样异常的证据链居然也选择了认可,并没有做出任何质疑。
如果说,前面只是奇怪的话,下面这件事就是荒唐了。9月13日法庭当场,检察官信誓旦旦地声称布头和五件衣物中的长裤的材质是同一种布料,但五件衣物直到9月20日才完成正式的鉴定,而布头与长裤的对比鉴定甚至在两个多月之后的12月4日才完成。在9月13日第十七次公审时,检察官根本无法确认布头和长裤之间的关系,而在9月11日声称五件衣物属于袴田时,后来被用于认定这一观点的唯一证物“布头”甚至都还没有被发现。而在布头被发现之后,法院也非常迅速地将公审时间点设定在了最近的时间。
这样的行为,在旁观者看来的话,想必都会有些犹豫:或许,“布头”被发现这件事,对于检察官所在的检方,警部补所在的警方和法院来说,根本就是早就已经知晓会发生的事情?再这样向前推进一步的话,第一次搜查时根本不在那里的五件衣物突然就这样出现在检方的面前,是否又其实只是检方自己自导自演的伪证?
而与此同时,法院又扮演什么样的角色?
“如果不是这样的案子,英理是不会接的,”毛利小五郎现在的情绪却反倒很平静,似乎对这样的状况并不惊讶。“不要觉得检察官就一定是好人,爸爸当过刑警,也知道他们的手段。至于法官那边……可能是结构性的问题吧,他们本身的审判质量远远谈不上高,经常出现缺乏经验或者不够锐利的法官被富有攻击性和经验的检察官诱导,最终做出过于偏袒检方的案例。”
任何一种对抗,都要由选手,规则和裁判员三部分构成,法庭同样如此,在控辩双方,相关规则和法条以及审判庭三部分构成。一般来讲,作为裁判员者必须要对规则本身足够熟悉,同时具有足够的经验,否则便很容易犯下错误。抛开棋类运动等相对较为容易判断的运动而言,大部分比赛都需要有实战经验的裁判来做出判断——或许相扑裁判员可以在没有实战经验的情况下堂而皇之的充当裁判,但却仍然有评委合议系统的存在将最终裁判权交付给有实战经验者。
但与此同时,法庭上的最终裁判权却在完全没有实际经验的法官手中。
是的,法官事实上是一个极度缺乏经验的角色——无论是控诉与辩护经验,还是生活常识经验。
日本的刑事诉讼采取的是所谓的“自由心证主义”,相比于早期完全拘泥于法律的“法律证据制度”(完全遵守法律条文,类似于现在我们戏称的法律机器人)而言,是一个几乎没有相关限制,将一切裁量权力都交给法官个人的判断的“暴君”制度。如果说这样的体系由经验丰富的睿智法官驾驭,自然能够相当出色地完成使命,但一旦法官并没有能力驾驭这样的案件,就像古代昏君无法驾驭国家一般,那么就会出现严重的问题。
举例而言,日本法官往往没有机会和被告进行交流,而被告能够在法庭上完成的表达也相当有限,因此能够从辩护方得到的信息不但缺乏强度,而且内容也有限。相比之下,他们却早已经习惯了逻辑严密,条理清晰,架构完整的来自检方和警方的供述调查书。试问,一方的证据脆弱且断断续续,而另一方的作品却宛若一幅没有败笔的楷书,这又怎能不让法官们在开庭之前就通过阅读供述调查书而在心中产生了预立场呢?要知道,检察官唯一的目的就是推动有罪判决,而他们的供述调查书在原则上也不会提及对被告有利的内容,这使得供述调查书成为了日本检方具备超乎想象的优势的三个原因之一。
当然,这或许是最值得反思的一个,但却绝不是最重要的一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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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实上,袴田严案件时期,控辩双方的地位更加不对等,因为1994年时已经成为铁律的罪疑惟轻原则是在1973年甲府纵火案判决和1975年白鸟事件特别上诉驳回决定之后才被作为铁则的,而1966年的袴田严案还没有享受到这样的福利,检察官只需要能够提供比辩方更能打动法官的证据,就能够被视为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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